行*协议案件现在归属于行*诉讼范围,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必须的法定程序。但是往往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其他情况导致行*机关不履行已经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是因为修路需要拆除征收委托人的房屋,在签订行*协议后,在安置房屋建设完毕后,行*机关以委托人有其他房屋已经安置为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本律师代理后,在庭审中提出行*协议兼具行*性与合同性,遵守契约精神不仅仅是公民,还包括了所有的行*机关,在没有公共利益导致履行不能的前提下,行*机关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作出胜诉判决,责令补偿安置房平方米,并按时支付临时安置费。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鲁行初29号
原告谷某,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林屯村光明第二十巷06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府某街道办,住所地济宁市
任城区人民*府某街道办驻地,
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谷某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府某街道办(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与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行*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出庭负责人,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认本安现已审理丝结.年11月18日,原告谷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谷某拆迁安置认定总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平方米安置,平方米货币补偿,每平方米为共计肆拾陆万元整。租赁费按1处院发放。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谷某诉称,年因修路需拆迁原告位于某街道办林屯村的宅基地,第三人在同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一处面积平方米的宅基地,按照平方米货币补偿,剩余平方米安置房屋。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字基地被占用,但是至今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取得安置。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后,被裁定本案属于行*诉讼,被告系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的委托人,某街道办为适格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充协议》,立即安置原告平方米房屋(如无法安置,按照市场价格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元,并按照元/半年的标准自年5月14日起继续支付至履行完《安置补充协议》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涉案的《安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是在年,但协议中约定的临时补助费一直发放
至年,房屋安置于年产生争议,且原告就上述协议已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协议属于行*协议为
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提起的行*诉讼,故本案属于行*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行为,委托的行*机关是被告。上述协议系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
告谷某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街道办承担,李营
街道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行*协议作为一种行*手段,既有行*性又有协议性,应具
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法律
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
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诉讼案件。本案系原告对被
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行*协议提起的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
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告知原告协议中房屋安置的履行情况,且即
便按照被告主张的年6月19日为计算起点,那么原告于
年6月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时,亦未超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
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行*协议兼具行*性与合同性,人民法院审查行*机关是否按照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既要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又要审查行*协议的契约效力性与合法性。本案中,
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
律和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协议,各方当事
人对案涉协议的有效性亦无异议。
关于案涉《安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已履行完毕,临时补助费发放至年11月13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剩余平方米房屋安置是否已履行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其于年与谷茂远、谷传杰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年与原告签订的搬迁交局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针对不同地点的房屋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
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二协议系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即不能证实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街道办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对未履行的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并按照约定的每月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年11月13日以后的临时补助费至安置完毕止。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
履行《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谷某平方米的安置
房屋进行安詈,并按照每月元向原告谷某支付自年
11月13日起至安置完毕之日止的临时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兆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刘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