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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31 16:13:00

“商标”一词在国家*策和网络信息的不断强化下,越来越贴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经常津津有味地谈论着“王老吉”和“加多宝”的纷争,或是在看到“乔丹”时犹豫一下是哪个“乔丹”,又或者在购买“茅台”的时候要考量是否有授权经销资格。种种的潜移默化,使经营者愈发重视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自年制定后,商标法经历了4次修订,一路的变迁,商标法在不断加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其设置了一定的界限,商标的合理使用就是商标权人的权利边界。

一般而言,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两种,以下通过四个案例简要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应用,以便经营者更好地使用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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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述性合理使用

叙述性合理使用,也称“描述性合理使用”,顾名思义,就是该商标是可以用来描述商品(本文所称商品商标的内容适用于服务商标,下同)的功能、原料等特点,其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表述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以下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

(一)“鲁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认为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和企业名称,以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于年12月21日申请的注册号为的“鲁锦”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乐活”商标行*处罚案

在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管理局、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行*处罚行*诉讼案中,江苏省苏州工商行*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以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中使用的“乐活”一词侵犯了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于年7月在第30类上核准注册的第号“乐活LOHAS”商标为由,作出了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并罚款50万元的行*处罚。行*复议和一审行*诉讼均维持了行*处罚决定,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鼎盛公司对“乐活”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东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害了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工商局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行*处罚正确,但其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处罚显失公正,故予以变更。而二审法院判断商标构成近似的重要理由是“‘乐活’一词虽具有一定含义,但该词汇在核准注册时因尚未达到通用词汇的程度,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认可“乐活”作为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且“乐活”字样构成相同。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描述性合理使用成立的客观前提条件包括:

1.该商标名称除作为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外,还具有该类商品的通用含义或特征等。

2.该商标名称不得进行商标性使用。尤其包括不得突出性使用。

02

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使用该商标系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商品,而非经营者自己的商品。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商品转售经营者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

(一)“联想”及“Lenovo”商标侵权案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顾清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认为被告顾清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号“联想”和第号“lenovo”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顾清华侵权,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顾清华通过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顾清华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二)“BURBERRY”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以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蔲公司”)侵犯了其注册的第G号(第25、18类)、第号(第25类)、第号(第18类)和第号(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法院认为,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也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故认定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品商标权的侵害;而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等处突出使用“BURBERRY”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博柏利公司统一管理并开设的直营店铺,构成对服务商标权的侵害。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成立的客观前提条件包括:

1.该商标的使用是使用人为了销售商品所采取的必要告知措施。

2.该商标的使用不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但上述“BURBERRY”一案与“联想”案有一明显区别,其认定商标使用人在店铺门头、外墙及橱窗上醒目标注有“BURBERRY”字样属于侵害服务商标专用权,并不当然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在此,笔者认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生产商品的目的必然是用于销售,销售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宣传也是必须的,故基于此的销售和宣传经营者自身生产的商品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行为,商品本身内在地包含了该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行为。故本案中,法蔻公司在门头突出使用“BURBERRY”字样属于对商品商标中含有的销售、宣传部分的侵犯,也应当认定为侵权。

03

结语

综上,在商标合理使用过程中,无论是描述性使用还是指示性使用,作为商标使用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是出于恶意的行为,往往会在客观上不能符合上述前提条件。商标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并不代表商标使用人可以滥用权利。

张霞律师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主要专业领域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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